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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篇(1):如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如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层级监督的一个法定手段,因此在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时,原则上是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为原则,以原级管辖为例外。按照行政复议法律的规定,实践中,申请人可以依照以下规定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篇(1):如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如何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层级监督的一个法定手段,因此在确定行政复议机关时,原则上是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为原则,以原级管辖为例外。按照行政复议法律的规定,实践中,申请人可以依照以下规定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是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此规定符合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的性质。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决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既可以是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至于最终由谁来履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职责,则应当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向谁申请行政复议,就由谁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履行其行政复议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与一般的行政机关不同,只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不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只有在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才会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可能,上一级行政机关才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人没有选择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而国家安全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这由其性质所决定的,其行政职权的行使通常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本条款规定,对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国家安全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人也没有选择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  3.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县、自治县、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县、自治县、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是该派出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如果该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省、自治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了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这时,该县级人民政府并不直接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而是直接接受行政公署的领导和监督。行政公署对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就是对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因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了派出机关时,对该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向领导和监督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公署申请,而不是直接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这样既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也便于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只有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才会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可能,上一级行政机关才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一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各种形式的开发区,其中有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5.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行政复议机关仍然分别是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是指国务院的各部、各委员会以及有关署、局。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部门直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按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理应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但考虑到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主要是制定方针政策的,应当从全局上处理行政事务,一般不宜、也难以处理大量的具体行政事务,如果规定国务院也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能不胜其繁,影响国务院的正常工作。为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得直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国务院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但申请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一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此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决定还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愿意或者不希望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对此最终裁决,申请人必须履行,并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特定机关和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复议机关。派出机关是由法律法规授权而设立的行政机关,它虽然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一级政府机关,但它代行一级政府机关的职能。对于这些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对行政公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行政公署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设立该行政公署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区公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区公所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设立该区公所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时的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区、市人民政府。对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作为被申请人时,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复议机关。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由于设立派出机构的依据及行使职权的方式各有不同,所以,派出机构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在这些派出机构中,只有依法设立并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才可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这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即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所属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行政管理实践中,经常有一些组织,它不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法规授权其对某类特殊的事项或者某个特定的行业领域进行行政管理。这些授权的组织在授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行使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职权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而可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这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即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如果该授权组织的直接管理者是某一地方人民政府,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该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如果该授权组织的直接管理者是某一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如果该授权组织的直接管理者是某一国务院部门,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该国务院部门提出。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授权组织,是法律、法规授予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和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予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才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在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因为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将行政管理职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  (4)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成为被申请人时,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由于社会生活越趋复杂,行政管理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而同时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的联系又越来越紧密,所以,为了更好地对社会进行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可避免。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这种共同行政行为是以它们共同的名义而不是以某一个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机关就是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由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政府或者部门有时会成立一些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临时性机构,这些机构在完成了特定的目的后即被撤销。而且,我国国家行政机构改革一直就在不断的进行之中,在对行政机关进行调整时,会撤销一些行政机关。例如,1998年,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将40个部委调整为29个部委。这些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将会由其他一些行政机关行使。对于这些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时,行政复议机关是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6)半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视情况而定。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有些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此时,对这些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机关是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但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如果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则上一级主管部门是行政复议机关;如果规定可以选择,则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7)对区划调整或者自然资源的确权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省级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区划调整或者对自然资源进行确权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由此也容易引发各式各样的矛盾,导致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行为而经常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规定表明,省级政府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同时也隐含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涵义。这一涵义也被《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确认,即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篇(2):行政复议法与税收征管法在复议实践中的适用辨析

行政复议法与税收征管法在复议实践中的适用辨析
□张毅 周金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法作为继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其正确实施对促进依法治税,进一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由于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目的各有侧重,立法时间先后不一(税收征管法于1992年通过,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1995年修正),难免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本文将就此做一辨析,以利于复议工作的正确开展。  一、法律规范冲突时的适用规则  法律规范冲突是指调整同一事项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且规定不一致,相互矛盾,甚至相互抵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将导致不同的结果,复议机关必须对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确立适用规则,以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当前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两部,即为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二者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属同一层级的法律;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其冲突形式为特别冲突。  普通法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特别法在一般法的基础上调整特定社会关系。在行政复议领域,行政复议法是普通法;而其他对行政复议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则是特别法,税收征管法即属于特别法。解决两法的冲突,应当选择特别冲突适用规则。一般情况下,在同一效力层级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基于此,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如果税收征管法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但是,在法理上还有一条明确规定:如果普通法有“以本法为准”的规定,则普通法优先于特别法。此时普通法与特别法若有不一致的规定,应适用普通法;如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二、两法不一致的规定及适用  税收征管法中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主要为第五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等的规定。将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复议法两相对照,其冲突主要有:  1.期间  ——申请期限。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15日,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般期限(即最短期限)为60日。  ——复议期限。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则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期限可在“60日”的基础上延长(最多不超过30日)。  2.送达  ——公告送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七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即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涉外送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税务文书送达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形式;有关公告送达则在第七十七、七十八条进行了规定;未提及涉外送达事宜。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该法。由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特殊性,其送达可能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关于送达的特别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复议文书,可以采用如下方式:依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向其代理人送达;向其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的,即视为送达。  3.不停止执行原则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则规定,有“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这三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  4.行政复议机关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法则有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非垂直领导的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此外,第二十条还规定,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5.复议受案范围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第一、二款规定,因纳税争议或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则对受案范围做了十项具体列举,同时还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除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外,税务机关在同一年计划内检查次数超过有关规定两次以上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都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以上五个方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纳税争议的复议申请前提之设定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该条规定以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系特别法(即税收征管法)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冲突适用规则应予适用。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申请则未设定前提,如第九条仅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行政复议法还于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等原则。从这两个原则出发,前述条例即显得不尽合理。尽管该前提的设定目的在于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和敦促纳税人积极地履行纳税义务,但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取消上述前提并不造成税款入库的滞后;至于纳税人不按规定纳税,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取消上述前提有助于将征纳双方的争议尽可能早地解决。因此,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将上述前提条件予以删除。  四、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要着力解决思想认识上的问题。税收征管法作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统一的税收基本法律,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得到了深入的贯彻。举凡涉税事项,多以税收征管法为主要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则往往忽视了相关的行政法律,在思想认识上存在着“偏轻(相关行政法律)偏重(税收征管法)”的现象。目前,行政复议制度已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税务复议实践时,要坚持行政复议法(普通法)与税收征管法(特别法)并重的原则,以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为基本规范,正确地开展。  其次,要规范日常执法。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行政手段。税务行政复议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为充分体现税务机关的管理效能,维护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威,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中必须重视其执法行为、执法程序的规范,从源头上尽量减少复议案件的发生,减轻复议机构的工作量。  再次,要积极进行税法宣传,增强税收政策的透明度,减少纳税人对税收执法的误解。同时要重视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与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学习,加强对干部的行政法律教育,大力提高干部的执法水平;尤其是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人员更应自觉地深入钻研,提高从事复议工作的业务能力。  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请审查的启动权,这是过去的法律中所没有的。因此,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进一步规范政策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依法治税工作的深入开展。■

复议机关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15最新行政复议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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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人评论来源:中国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5-3-14
11:30:11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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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6暂扣或者吊销执照、7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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