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春联
第一篇怎样识别养鹅骗局:【养鹅】鉴别初生雏鹅雌雄四法1、捏肛法捏肛法是鉴别水禽雌雄的传统方法,准确率比较高,且操作速度快,是值得推广的鉴别方法。操作时左手捉鹅,雏鹅背部朝上,虎口贴在腰荐部,鹅颈固定在小拇指一端,然后用右手拇指和食指在鹅肛门外靠中下部轻轻一揉捏,感觉有芝麻粒大小突起者为雄雏,否则是雌
怎样识别养鹅骗局

第一篇怎样识别养鹅骗局:【养鹅】鉴别初生雏鹅雌雄四法


    1、捏肛法
    捏肛法是鉴别水禽雌雄的传统方法,准确率比较高,且操作速度快,是值得推广的鉴别方法。操作时左手捉鹅,雏鹅背部朝上,虎口贴在腰荐部,鹅颈固定在小拇指一端,然后用右手拇指和食指在鹅肛门外靠中下部轻轻一揉捏,感觉有芝麻粒大小突起者为雄雏,否则是雌雏。注意突起处位于肛门口下方。
    2、顶肛法
    顶肛法是捏肛法达到一定熟练程度后的升华技术,非初学者能够掌握。操行方法为,左手固定雏鹅同捏肛法,右手中指从肛门下端轻轻上顶,感觉有芝麻粒大小突起者即为雄雏,没有便为雌雏。
    3、外形鉴别法
    一般情况下雄雏体格较大,头大颈长,身子较长,眼较圆,翼梢无绒毛,腹面稍平,站立较直;雌雏体格较小,身子短圆,头小颈短,眼椭圆形,翼梢有绒毛,腹下垂,站立时身体倾斜。雄雏受惊动叫声高、尖、清晰,雌雏叫声低、粗、沉浊。这种鉴别方法主要是经验性的,准确率不太高。
    4、翻肛法
    翻肛时,捉住雏鹅颈部,腹部朝上放置在桌面上或操作者膝部。将尾部向背侧分开,暴露泄殖腔。一手指戴上指套并涂抹凡士林后,伸入泄殖腔1.5厘米,轻轻做圆周按摩,使泄殖腔括约肌松弛。然后向下按压打开泄殖腔,有突出阴茎者为雄雏,只有三角瓣形皱褶者为雌雏。雄雏生殖器官长约0.5厘米,呈螺旋形。翻肛鉴别较为准确,但初学者不容易翻开,而且容易传播病菌,在生产中没有普遍采用。
养殖增值服务

第二篇怎样识别养鹅骗局:湖南野兔养殖骗局


湖南野兔养殖骗局
来源:容商天下
核心提示:所谓的野兔种兔供应全是一场骗局,但是仍然有为不断的人上当受骗。因为人工野兔养殖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目前也没有成功的示范。 所谓的野兔种兔供应全是一场骗局,但是仍然有为不断的人上当受骗。因为人工野兔养殖几乎没有成功的可能,目前也没有成功的示范。
湖南岳阳养兔合作社提供比利时肉兔,酷似野兔。合作社服务范围:岳阳市、君山区、云溪区、华容县、平江县、岳阳县、汩罗市、湘阴县、临湘市、浏阳市、长沙市、株洲市、长沙县、望城县、南县、通城县、赤壁市、监利县、洪湖市、通山县,萍乡县,上栗县,修水县,铜鼓县等县市。
合作社有种兔、养兔设备、养兔技术、回收加工等一体化服务。
下面分析一下野兔如何识别,以及为什么不能养殖成功
1.    体型:家兔体型较大,一般体重都在3KG以上
而野兔体型相对来说要小得多,一般都在2KG。而且总量已经很少。
2.被毛:野兔枪毛很多,而家兔很少。
3.生活习性:野兔更符合昼伏夜出的习性,习性特殊急躁,根本不能笼养。有的人会说从小山上捉下来笼养。看起来是可行的,但是不能这么简单地看问题。
4.繁殖性能:经人们长期饲养驯化、培育,家兔已成为具有高繁殖性能的动物,怀孕期为30-31天天,一年可产7~10胎,年产仔兔40-50只左右。而野兔怀孕期在40多天左右,出生时仔兔就全身长毛,每只产1-2只,很少有4只以上的。
5.染色体:穴兔为44个,野兔为48个,根本无通婚可能
就算野兔能够养成功,成本也极高,这么高的成本与与生产率。所以至今为止全国都没有一家养殖成功的。如果生产率高的话,一定是家兔。很多人就利用这个欺骗消费者,让消费者一直相信。因为消费者本身无从分辩。

第三篇怎样识别养鹅骗局: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严惩非法集资犯罪


资料图片
 
        近年来,“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被陆续查办。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4日对外公布并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说,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这类犯罪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分析指出,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裴显鼎介绍,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    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制定出台了这个共有9条的司法解释。  王少南说,司法解释共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第1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第2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第3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4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第5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6条明确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方式;        第7条明确了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第8条明确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标准。
 
        公安部曝光非法集资犯罪四手段        公安部网站今日发布消息,公布近期非法集资犯罪呈现新特点,并提醒民众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  今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加大对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取得显著成效。但是,一段时间以来,非法集资犯罪手法又出现新的变化,各地群众仍需提高警惕,谨防坠入不法分子的骗局。  一是以办理养老保险名义实施犯罪。犯罪分子冒充社保局工作人员,宣称能“违规”为未到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办理正式退休,并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    在收取受害者2至3万元不等的好处费后,他们组织受害群众在租赁场地登记并采集指纹,造成补办手续的假象。犯罪分子随后即以受害者名义办理银行卡,存入当月的“退休金”,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诈骗更多的资产。  二是以家庭“分时度假”名义欺骗受害者情况突出。一些假日俱乐部、旅游公司宣称在全国各旅游景点发展了几百家度假加盟酒店和度假村,假借“国际分时度假组织”之名,精心设置骗局。    以“度假权益”、“度假所有权”、“产权式酒店”、“共管公寓”等形式,诱骗受害者签订格式合同,购买其5年至30年不等的“分时度假”房屋居住权证及度假酒店权益和会员卡。    他们故意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造成有实力的假象,在骗取众多受害群众的信任和投资后携款逃之夭夭。
 
  三是“一元租车”形式存在巨大风险。所谓“一元租车”是指租赁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租用汽车,再以每天一元钱的价格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需交纳欲租车辆价格两倍以上的车款作保证,并负责办理汽车牌照和必要的车辆保险。       一年后,由承租方归还租车,租赁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这些租赁公司均依托汽车销售公司,自身并无经济实力,其所出租车辆的所有权均系汽车销售公司,一旦租赁公司资金链断裂或发生携款潜逃情况,保证金即出现兑付风险,承租方将会面临保证金、汽车钱物两空的局面。  四是以“民间期货交易”为名集资诈骗。近日,一种以“民间期货交易”为名的新型集资诈骗形式正悄然兴起。犯罪分子以香烟作为标的物,重复多次“销售”给不同投资者,诱惑群众投资。    投资者以实时市场价格在犯罪分子处购买香烟,但并不取走所购物,犯罪分子仅手写认购凭条作为交易依据,并声称投资人可在任何时候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兑现交易物款。但当部分受害群众欲兑回香烟款时,发现犯罪分子早已携款潜逃。  公安机关提醒广大群众,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披着合法外衣,表面上是正常经营,所鼓吹的投资项目也看似收益丰硕。犯罪分子所集资金多用于高风险的股票买卖、房产投资、非法赌博及自己挥霍,往往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返还前期投资者资金。    一旦资金链断裂,极易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的悲惨结局。公安机关告诫投资群众:要加强投资风险意识,不要过分相信犯罪分子的实力和诚信,谨慎投资,做到不相信、不参与,自觉抵制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公安部提醒警惕非法集资犯罪 公布五种犯罪手法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经过连续不断的专项打击行动和防范教育,许多群众也逐渐认识非法集资的违法本质和现实危害,参与集资人员逐渐减少,但是,从公安机关查处情况看,不法分子正在逐渐改变手法,非法集资犯罪在局部地区仍然较为严重,主要有以下五种手法:  一是以投资新型项目名义非法集资。近期发现,上海一些不法分子以旅游服务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投资上海桑塔纳3000型小客车运行协议》,以投资购车进行商业运营的名义,骗取投资者1500万元后逃往美国;        又如北京一家公司自2006年起鼓吹弘扬绿色环保、倡导健康农业文化及红色生态观光旅游的“家园置业计划”,吸引群众投资种植项目,投资者与公司签订《产品收购合同书》和《育成质量承诺书》,4万元为一单,由该公司代为种植,产出果实自用或由公司包销。    一年后公司无条件按约定价格、产量收购,并保证投资者可以得到12%的固定收益。近期因资金链断裂,该公司已无法返还集资款项,公安机关初步查明,该案涉及全国10余个省、市、自治区,非法吸收资金数千万元。
 
        二是原始股成为犯罪分子行骗的幌子。南方某公司自称拥有专业团队和主管部门内线消息,招募股民集资炒股,保证股民每年150%的赢利,在15到20个交易日内就可以返还客户20%到30%的利润。        资金募集过程中,公司按承诺每天返还资金,吸引更多人员加入,现公司人员已无法联系,投入的大量资金无法索回。各地陆续发现多起此类案件,已有不少群众被骗。        还有一些不法人员以代购未上市股票和原始股为名行骗。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某代理处宣称能代购珍奥核酸原始股,股票上市后即可获取丰厚利润,吸引大批不明真相群众投资购买,被骗资金10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卷款潜逃。   三是以国外企业名义出现。发生在上海的一起集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称是美国某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以收取手续费,为内地居民进行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提供资金汇兑服务的形式非法集资。    该公司通过打电话和在网站发布广告,吹嘘参加交易即可获得100到500倍利润,以此招募中介代理商发展客户,鼓动已经受骗的“投资者”欺骗更多人加入,使受骗人群以“滚雪球”方式剧增。该代表处为此高薪雇佣两名外籍人员出面与客户洽谈,使参与人员深信不疑,误入陷阱。
 
  四是传销方式频繁使用。近期某网站高频率发布某公司投资原油期货、黄金期货和各种工农业商品期货、股指期货、利率期货等短期可获高利的信息,向俄罗斯、中国、巴西、印度等国公民非法吸纳资金。    投资方式分四档:投资100欧元,月返息10%;投资500欧元,月返息15%;投资1000欧元,月返息20%;投资2000欧元,月返息25%。投资后次月开始返息,连返12个月。    该项目还设有发展下线的方案,发展下线越多获得返利越多。该项目所有投资、返息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短短数月该项目交易额已高达4.5亿欧元。  五是假借奥运题材炒作。近期在四川等地发现一些不法分子散发传单并在互联网上进行“奥运财运互助联谊活动”,打出支持奥运、回报社会、发扬爱心和网络传递的旗号。新加入者向其他3人分别汇入30元互助金,同时至少发展10人下线后即获得用100元投资赢取300万元回报的机会。  公安机关提醒,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对高回报、低风险的投资项目心存幻想,没有所谓“零风险”或“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工具。要理性思考和面对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带来的风险。    盲目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很可能被人利用而血本无归。已经参与非法集资的人员要尽快报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希望广大群众通过合法途径理性投资,提高判断识别非法集资活动的能力,消除“一夜暴富”心态,自觉抵制、远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非法集资犯罪层出不穷 根除毒瘤任重道远   8月20日,广西柳州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湖南“富民担保公司”负责人邹建民移交给湖南株洲警方。至此,由公安部督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7亿多元、受害者达1000多人的重大经济案件成功告破,40多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网。  翻开历史记录,类似湖南“富民案”这样的花样百出的非法集资案件可谓层出不穷。值得追问的是:为什么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非法集资犯罪总是大行其道,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受骗群众“前赴后继”?  案例一:湖南“富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亿,骗尽千余人  从1999年起,犯罪嫌疑人黄石山、邹建民等人注册了“株洲为民担保公司”、“富民担保公司”。对外宣称,只要客户将钱存入这两个公司,除正常的银行利息外,还当场兑现10%至12%的“红利”。许多人见有利可图,纷纷到他们公司“存款”,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短短几年时间,受害者达1000多人,涉案金额达7个多亿。  由于邹建民等人实际上采取的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时间一长,一些人发现上当受骗,纷纷要求退还本金和利息,黄石山等人欲一跑了之。2004年底,逃亡国外的黄石山被引渡回国。  邹建民于去年9月1日从株洲潜逃。2005年8月17日上午,柳州警方接到湖南警方的报告,被通缉的网上逃犯邹建民当日凌晨入住柳州南疆宾馆,柳州市公安局迅速出动精干警力,赶到宾馆伏击守候。10时许,将准备退房离开的邹建民当场抓获。至此,这起震惊中央,由公安部督办的案件,经过一年多艰苦侦查、追捕,终于告一段落。
 
案例二:四川粮贩非法“吸存”,坑害117户乡邻  曾轰动一时影响极坏的四川省江安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日前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王某某、李孝华、李仁君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6年、4年、3年有期徒刑。  王某某系李孝华母亲,李仁君妻子,三人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平坝村,长期经营粮食生意。近些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修建房屋等,他们开始向个人和四面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999年国家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时,他们已欠下数十万元债务。    随后,王某某、李孝华、李仁君便以经营粮食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并以月息10‰、15‰甚至20‰的高利息为引诱,采取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的方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截至去年4月,已累计向本乡镇及周边乡镇、南溪、泸州等地吸纳公众117户(人),吸收存款330余万元。  所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由王某某掌管并负责支配。造成损失320余万元,现已无能力偿还,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案发后,李孝华潜逃,2005年2月8日在长沙被抓获。
 
  案例三:山东:“种植芦荟”非法集资近亿元,主谋竟为地方政协常委  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山东江大荃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委托种植芦荟”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近亿元,到案发前仍有4882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目前,身为文登市政协常委的该公司原董事长周某已被文登市检察院批捕。  周某原系山东江大荃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威海海得馨生态植物园有限公司经理,文登市政协常委。    检察机关现已查明,自2001年荃馨公司成立以来,采取“空手套白狼”的经营手段,打着“委托种植芦荟”的幌子,多次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做虚假广告,宣传该公司规模大、产品种类多、销路好、回报率高,实际上该芦荟产品根本没有销路,五年来该公司一直没有利润,实属“皮包公司”。  周某设计的骗局是这样的:吸引种植户向公司交38400元集资款(其中3万元为购买芦荟种苗,8400元为芦荟管理费),然后卖给种植户2000株苗,委托其种植,一年后再收购芦荟,便可获纯利10920元,回报率高达26%!    但实际上,由于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根本没有利润收入,一直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用后期集资款还以前到期集资款,并从中捞取资金。最终,其资金链终于断裂,共有245户农民上当受骗,不少人倾家荡产,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和后果。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当中。
 
  “为什么要把钱存给骗子?”  记者了解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各类非法集资犯罪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呈高发态势。来自山东省公安厅的统计显示,2001年至2003年,这个省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数分别为111起、61起和130起,立案数分别为88起、55起和129起,涉案金额从2001年的9000多万元猛增到2003年的10余亿元。仅在济南市槐荫区,当地公安部门在近两年来已破获多起非法集资案件,涉案受害群众超过1万人。  经侦专家分析,近年来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主要有两种犯罪手段:一是以高额利息或丰厚利润为诱饵,采取传销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二种手段是以生产、销售保健品、高科技产品为幌子,采取“以本养息,以息套本”或分成的方法发展下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有关金融专家分析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频繁发生,一个直接原因是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投资知识欠缺,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求富心切的心理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  而深层次的背景则与群众投资渠道窄有关。当前,我国银行存款利率较低,存款收益越来越小,而股票证券行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门槛较高,品种较少,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老百姓有了点闲钱后难以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这在客观上为以高利率为诱饵的非法集资提供了机会。
 
 非法集资遭遇“监管难”  专业人士指出,政府部门在这个问题上也是难辞其咎,主要体现在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控制力不高。此外,受骗群众处于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境地,不知道这个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遇到问题后也不知该到什么地方去咨询,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不能及时为群众提供服务,并且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也不够,政府部门的不作为也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群众。  但在记者采访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也道出了自己的难言之隐。一位不愿具名的银监系统人士称,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是一个老问题了,涉及面非常广。    目前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是,从中央到地方,对非法集资监管体系的大框架还没有建立起来,各相关政府部门到底该分别承担那些职责,现在还没有明确。    根据相关法规,银监部门只有权对银行业机构的金融活动实施监管,对企业、个人等社会领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则无权介入。而济南市工商系统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工商部门对企业非法集资行为监控是有难度的。    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行使对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并依照工商法规监管企业行为,比如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等。企业出现非法集资行为,如果没有群众举报,工商部门就很难调查,并且非法集资已属于犯罪,就需要公安机关来介入。  上述两个部门人士都表示,在当前形势下,由公安机关直接介入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是比较可行的。而山东省公安系统有关人士表示,要做到及时、有效地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需要各政府部门共同配合,特别是工商、金融、公安等部门建立起信息共享网络。    一方面,非法集资行为往往需要权威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性,并且涉及到司法机关对相关证据的认可问题,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属于犯罪侦查机构,在介入非法集资案件时有一定的滞后性,此时骗局往往已经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
 
  根除非法集资“毒瘤”任重道远评判非法集资的四个标准  山东大学经济学院教授李铁岗分析说,追求高回报是资金的本性,在正当投资渠道太过狭窄的情况下,就迫使一些人去寻找不正当的投资渠道。金融市场的发展通常会经历投机、职业化和科学化三个阶段,我国正处于前两个阶段的过渡时期,相关政策体系和市场成熟程度都处在逐步完善阶段。    应当承认,我国搞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长,比起西方发达国家,社会投资渠道的多样性和民众的投资理财能力仍处在较低水平,因此,目前我国出现非法集资犯罪有一定的必然性。  李铁岗认为,政府在拓展和完善储蓄、国债、证券、基金、保险等投资渠道上应该有所作为,引导社会资金通过合适的方式安全地进入企业,但这肯定是一个长期性的工程。眼下的当务之急是,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行为和金融市场的监控和管理力度,及时避免非法融资行为的发生。  记者采访中,许多人士都呼吁,避免非法集资犯罪的另一根本出路在于调整浮躁冲动、投机暴富的社会心态,引导人们走上理性投资之路。因此,要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和积极引导,培养投资风险意识,提高理性理财能力,防止陷入非法投机的泥潭。  专家提醒,除了在银行储蓄是安全的、保证收益之外,其他任何投资理财都是有风险的,因此在决定投资前,要做好各方面的心理准备。
 
最高法:非法集资虚假广告行为将受刑事责任追究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今天(4日)发布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非法集资活动中虚假广告行为将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分析,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的幌子,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王少南: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司法解释定义: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并对涉及的罪名以及量刑标准做了明确规定。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还涉及到虚假广告罪。就是所有非法集资活动中可能涉及到的五个罪名。  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强调:及时有效地封堵非法集资广告的宣传,很多群众都是看到了他当地主要媒体的宣传,甚至有一些我们已经立案了,媒体上还在宣传这种非法集资。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提示,除了可以按照虚假广告罪进行追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共犯论处情形。  王少南: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有些领导为非法集资者搭台圈钱,某些官员和政府部门捧场助兴甚至参与分肥,双方一唱一和配合默契,群众一眨眼工夫就被骗得血本无归,这样的故事为何能一再上演屡试不爽?面对某些官员与非法集资企业的“大合唱”,我们实在很难说一定是后者将前者“拉下水”,很难说前者只是“无意间”沦为“活道具”而成了“从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绝不能放过这些面目暧昧的“活道具官员”,只要他们参与了非法集资的“演出”,无论只是收取了出场费,还是接下来还有更进一步的运作,都必须为此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
 
其特点是: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非法集资种类“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比较常见的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委托投资、委托理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最新的变化是:通过出售其份额并承诺售后返租、售后回购、定期返利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最近的变化: 利用地下钱庄进行集资活动。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常见的是: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例如,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除了以上的手法,还有最新的变化。例如:   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识别方法  非法集资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和欺骗性越来越强,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有关部门建议:   1.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2.要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主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   3.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这巨大风险。   4.要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法和伎俩   (1)承诺高额回报,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暴利引诱,是所有诈骗犯罪分子欺骗群众的不二法门。不法分子为吸引更多的群众,往往许诺投资者以奖励、积分返利等形式给予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开始是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然后是拆东墙补西墙,用后集资人的钱兑现先前的本息,等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携款潜逃。   (2)编造虚假项目或订立陷阱合同,一步步将群众骗入泥潭。不法分子以种植仙人掌、螺旋藻、芦荟、火龙果、冬虫夏草,养殖蚂蚁、黑豚鼠、梅花鹿、家禽再回收等名义,骗取群众资金;有的以开发所谓高新技术产品为名吸收公众存款;有的编造植树造林、集资建房等虚假项目,骗取群众“投资入股”;有的以商铺返租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吸收公众存款。   (3)混淆投资理财概念,让群众在眼花缭乱的新名词前失去判断。不法分子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等新的名词迷惑群众,假称为新投资工具或金融产品;有的利用专卖、代理、加盟连锁、消费增值返利、电子商务等新的经营方式,欺骗群众投资。  
(4)装点门面,用合法的外衣或名人效应骗取群众的信任。为给犯罪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不法分子往往成立公司,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掩盖其非法目的,而无实际经营或投资项目。这些公司采取在豪华写字楼租赁办公地点,聘请名人作广告等加大宣传  跨省非法集资,骗取群众信任。   (5)利用网络,通过虚拟空间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不法分子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或设在异地,发展人头一般用代号或网名。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 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诱骗群众上当。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在潜逃前还发布所谓通告,要下线人员记住自己的业绩,承诺日后重新返利,借此来稳住受骗群众。   (6)利用精神、人身强制或亲情诱骗,不断扩大受害群体。许多非法集资参与者都是在亲戚、朋友的低风险、高回报劝说下参与的。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以高额利息诱惑,非法获取资金。有些已经加入的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有的连自己的父母、配偶和子女都不放过,造成亲情反目,导致人间悲剧。
 
非法集资的三大新特征  今年上半年,河北共发生涉嫌非法集资案件13起,都是采用直接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形式,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四大类,具有三大新特征:   一是非法集资方式变化多样。犯罪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等旗号,由传统的种植、养殖向工程项目、科技开发、投资入股、消费返利等方式转化。    二是多种犯罪行为相互交织。犯罪分子将非法集资与传销、合同诈骗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采用传销手段首先对集资人员进行洗脑,许诺种种优惠条件和获利模式,然后再引诱集资,层层下套。一般在集资初期,犯罪分子往往积极“兑现”回报承诺,骗取信任,吸引更多的人踊跃加入,集资规模迅速呈几何级放大。   三是非法集资宣传不惜血本,利用媒体造势。如聘请明星代言,在一些媒体上刊登专访文章,利用报道宣传不法企业的“业绩”;将部分非法集资款投入公益事业或进行捐赠;雇佣业务员窜入社区散发传单,传播集资信息;举办各种活动,并在现场兑现红利,让参与人员先尝到甜头,为非法集资活动宣传“现身说法”。
 
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的法律处罚  对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除了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来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主要手段  1、非法发行有价证券。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1998年7月29日)规定:“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形式进行有偿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发行计划,不得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对上述《实施方案》进行严格解释,在现阶段我国住房抵押证券操作,在明确具体的规定出台之前,很有可能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再如,1998年10月6日证监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规定“先改制后发行”规则之后,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或类似股票的“股权卡”方式募集设立公司的行为同样涉嫌非法集资。   2、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债权凭证。这是非法集资案件比较常见的案型,主要是非法集资者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债权凭证,承诺到期偿付高额回报方式进行集资。 3、非法发行会员卡、会员证。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发布之后,法律规定各种形式的会员证发行一律属于非法集资,直到1998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发布《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会员卡发行和交易的批准程序之后,按照该《试行办法》办理批准程序的会员卡发行才不属于非法集资。
 
4、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化,出售份额处置权。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94)建房管字第09号)规定,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及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一平方米产权证书的行为,违反我国集资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集资。2001年《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5、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如未按法律规定批准设立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农村救灾扶贫储金会、“标会”等进行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存款等,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作出了明确审批程序和业务许可范围等方面的规定。   6、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如河南百花集团以与社会公众签订“连锁营销协议书”形式非法集资,又如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商品房销售中的返本销售非法集资。   7、以发行私彩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1991年12月9日)规定:“发行彩票的批准权集中在国务院。需发行彩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提前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发行计划及发行办法,经人民银行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1999年1月25日)规定下属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一)以有奖销售为名,变相发行彩票的;(二)私人擅自发行与销售彩票的;(三)在境内发行境外彩票的;(四)以传销方式发行彩票的。”   
 
8、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明确禁止企业采取传销经营方式,同时明文禁止如下变相传销方式:“(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国家工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2月17日发布《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又明确认定了数种变相传销行为为非法经营行为。   9、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998年左右部分地区出现以开发“果园”、“庄园”的名义非法集资的现象,如某果园开发公司通过宣传“只要投入7800元,拥有50年私人果园,33株龙眼树”进行非法集资。针对上述违法现象,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明文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并规定:“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银发〔1999〕254号)也有相关禁止性规定。   以上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明文归纳的若干种非法集资案型。   
 
11、教育储备金。前一阶段,各地民办学校大量采取教育储备金的教育收费方式,即要求学生(家庭)一次性缴纳一笔大额资金(10~30万),称为“教育储备金”,学校同时承诺学生在校期间毋须再交纳其它费用,并且在学生离校时可原数返还所缴“教育储备金”。随着番禺、湖南、武汉等地先后爆发巨额教育储备金无法返还学生家长的案件,各地政府向后出台政策禁止民办学校收取任何形式的教育储备金,如广东省教育厅粤教策(1999)2号文件等。在此之前,国家教委1991年5月3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第9条规定:“集资办学应贯彻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按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小学校不得自行向群众和社会硬性摊派费用,也不得向学生征收集资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因此,民办学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即向学生家长收取教育储备金的,应认定为非法集资。   12、地方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权。《预算法》第28条明文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因此,《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中明确禁止上述非法集资行为。   13、以“招商”名义从事非法集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272号)规定坚决查处企业借“招商”名义非法集资,并且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规定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不得核定“招商”以及类似的不规范用语。”
 
非法证券  为揭露非法集资给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的危害,引导群众增强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非法证券活动主要是指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非法发行股票,是指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公开、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擅自公开发行股票是指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变相公开发行股票是指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采用广告、公告、电话、信函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以及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的行为。如果是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经证监会批准,股票转让后,公司股东不得超过200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是变相发行股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指未经证监会批准的机构和个人从事的证券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 非法证券活动表现形式主要有: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或各类基金份额,谎称这些证券将在海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兜售所谓原始股或基金份额;以所谓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国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甚至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的名义,未经证监会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推销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证券投资为名,诈骗群众钱财。   社会公众可从两方面来识别非法证券活动:一是从证券的发行方式识别,无论是股权(股票)、债券还是基金,其发行方式是不是采取了前面提到的公开发行的方式,如果采取了这种方式,就要看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批准,可以判别它是否是非法的行为。二是从发行证券的中介机构识别,看中介机构从事证券承销、代理买卖活动,是否取得了证监会批准,如果没获批准,就可判别是一种非法证券业务。根据《证券法》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那些所谓的“原始股”“将在海外上市的股票”及“金汇基金”“瑞士共同基金”“金手指基金”等完全是骗局,投资者一定要有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
 
托管造林  “托管造林”是近两三年出现的现象,其基本运作方式一般是通过租赁、承包或其他方式获取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再转让给社会零散投资者,然后投资者再将林地和林木委托给公司经营。这种转让与托管为一体的经营模式,风险极大。目前,已经暴露出一些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并给投资者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托管造林”公司主要采用了以下几种欺骗手段:   一是为公司披上合法外衣,一般极力宣传“托管造林”模式是响应中央9号文件精神,是国家鼓励社会主体参与林业建设和投资的新模式,欺骗投资者。二是以林权证为幌子,博取投资者信任。“托管造林”公司许诺购买林木后将转交或帮助投资者办理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的林权证,使投资者相信林木是真实存在的、权益是有保障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三是夸大林木生长量及林业投资回报率。“托管造林”公司多数在宣传中许诺很高的投资回报率或出材量,甚至宣传投资林业零风险。而实际上,林木生长受自然条件、品种选择、经营措施、自然灾害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托管造林”公司在宣传中,向投资者隐瞒投资林业所要承担的风险。四是承诺有专业的管护队伍和机械设备,负责对投资者购买的林木进行精心管护。实际上,这种承诺是否履行很难监督,有些公司根本没有所谓的专业管护队伍,也没有实施正常的营林和管护措施,林木生长状况也很差。五是宣传林木采伐不受采伐限额指标的控制。这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不符。 《森林法》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采伐方式等进行采伐。而一些“托管造林”公司以“谁造谁有”为借口,宣称当事人想采伐就可以采伐,实际上在欺骗投资者。六是装扮公司经营形象,赢得投资者的好感:在重要的商业地段租用高档写字楼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打造具有经营实力的形象;宣称拥有一批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打造专业性;组建各种类型的监督委员会等,体现投资者对公司的监督权。而实际上,这正是骗局的一部分。   《森林法》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除此之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具体的流转办法,有的省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可按照地方性法规进行流转。国家尊重森林经营者的经营目标,保障森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林木采伐上有具体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森林法》的规定,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采伐林木者,需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申请文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发证权限,在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回报诱饵  非法集资千变万化诱饵都是“高额回报”,非法集资犯罪虽经司法机关屡次打击,但近几年来发生的此类案件却不在少数,甚至在一些地方有愈演愈烈之势。记者在跟踪调查中发现,目前非法集资类犯罪正呈现出四个特点,亟须引起各方关注和防范。 目前部分地方的非法集资活动名目繁多。以辽宁为例,有种树、养蚂蚁、养鹅、代销食品的,还有投资港口建设、石油开发和投资啤酒生产线的,这些非法集资活动的共同点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宣传,利用亲友相互鼓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伪装性和欺骗性。该类违法犯罪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伪装、欺骗性更强。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人不但有合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而且处心积虑利用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振兴形势,巧妙伪装、加强炒作。有的还擅自成立有关国家办公机构,打着科研单位的招牌,“拉大旗、作虎皮”。   二是犯罪组织更为严密。当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非法传销活动方式有融合趋势,主要策划者居于幕后,或者在外地遥控指挥,在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设立若干分公司,再临时雇用社会闲散人员进行宣传和发展“下线”。分公司负责人多为先期投资获利者。骨干成员的报酬根据集资额按比例提成。这样层层诈骗,又层层控制。   三是投资者成分不断扩展。集资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多为城市下岗、买断工龄职工、较富裕地区的农民以及社会闲散人员。但目前有向高校学生、城市白领、个体企业老板等方面扩展的趋势。   四是异地作案突出。集资诈骗活动具有跨地区、甚至跨国作案的特点,资金流动和转移很快,产生的影响和损害很大,更不利于查处。
 
领导道具  领导干部为何沦为非法集资“活道具” ,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成立时,有的官员端坐在主席台上;企业周年纪念时,有的官员到会侃侃而谈。官员和企业老板的合影挂满了这些企业办公室的墙壁,官员视察的照片占据了企业宣传册最显要的位置。种种迹象表明,在这些官员与非法集资的企业之间,存在着非同一般的利益关系。 评论《领导干部谨防沦为非法集资的“活道具”》,认为“少数领导干部已经沦为非法集资的‘活道具’和‘广告’,暴露出其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存在的诸多问题”,“虽然领导干部绝大多数都是无意间充当了非法集资的‘活道具’,但其巨大的广告效应正是这些骗子公司梦寐以求的,客观上起到极大的误导作用”。将这些与非法集资企业打得火热的官员称为“活道具”,可以说一点儿也没有诬陷和贬损他们。这样的“活道具”远非安徽所独有,在其他地方也时有所见,而且,有的官员并不是“无意间”充当了非法集资企业的“道具”———他们既然身为地方官员,无论就其地位、见识而言,还是从获取信息、动用资源的能力看,都不会是轻易上当受骗的“低能儿”。所以,他们不会平白无故赤膊上阵为这些企业呐喊鼓噪,对于自己能够为企业发挥的广告宣传作用, 他们一定也有着清醒的意识;他们对群众和社会起到的极大的误导作用,往往也不只是客观的结果,而更可能含有主观的成分。
 
仔细分析起来,某些官员沦为非法集资企业的“活道具”,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官员只是出席企业的会议,参加企业的活动,此外没有更多更深的介入。只要官员在会议上亮了相,在活动中剪了彩,企业就有机会将官员的形象用来进行广告宣传;与此同时,某些官员亮相、剪彩也不会白忙一场,他们会收取少则一两千元、多则上万元的“出场费”。这些官员的身价相较明星大腕或许并不高,但他们将自己的形象就这样“卖”给企业,却十足令人痛心。其二,某些官员不满足于默许非法集资企业将自己的照片挂在墙上招徕生意,而是身体力行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去,与非法集资者一起“坐庄”、“操盘”以牟取暴利。如三年前辽宁省丹东市破获一起非法集资案,一个只有中专文化的护士非法吸纳公众存款1500多万元,警方发现,该案能够发展到如此规模,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少数官员直接参与其中。比上述两种形式更胜一筹的是,一些地方的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不惜透支公权力的公信力,为非法集资的企业进行信誉担保。如安徽省太和县双阳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高达6.4亿元。该案之所以能持续近十年、涉及公众存款户6000余户,关键在于当地一批领导经常到双阳集团视察,为该集团及其负责人戴上一顶又一顶光彩照人的桂冠。在双阳集团资金链出现问题时,当地政府甚至动用财政资金给予资助,从而在社会上产生了更大的欺骗性,使更多群众陷入到骗局之中。非法集资者搭台圈钱,某些官员和政府部门捧场助兴甚至参与分肥,双方一唱一和配合默契,群众一眨眼工夫就被骗得血本无归,这样的故事为何能一再上演屡试不爽?面对某些官员与非法集资企业的“大合唱”,我们实在很难说一定是后者将前者“拉下水”,很难说前者只是“无意间”沦为“活道具”而成了“从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绝不能放过这些面目暧昧的“活道具官员”,只要他们参与了非法集资的“演出”,无论只是收取了出场费,还是接下来还有更进一步的运作,都必须为此承担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单位内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介绍,为科学、准确界定非法集资,更好地适应政策法律调整和对于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需要,司法解释第1条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同时,鉴于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具体适用罪名存在疑问,司法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即:“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政策法律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从严打击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分九条,共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政策法律边界,有利于打消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有利于监管部门和办案机关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集资活动,防止合法融资的非法转变和非法集资的恶性发展。  解释还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依法从严惩处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此外,解释对实践中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了甄别梳理,并特别规定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和处罚标准,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消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社会诱因,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犯罪手法有变化从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获悉,近期非法集资犯罪手法又有新的变化。警方提示各地群众仍需提高警惕,谨慎投资,切勿盲目参与非法集资犯罪,酿成血本无归的悲剧。据公安机关了解掌握的情况,近期非法集资犯罪手法出现的新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非法集资犯罪一:创业投资公司非法代理个人投资犯罪分子非法成立创业投资公司,招募临时营销人员,在城市繁华地段或居民区举办讲座,向群众宣传创业投资的虚假理论,诱惑不明真相人员到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通常承诺投资人年回报率在10%至20%之间,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并编造各种理由,造成投资无风险的假象,欺骗投资人。公安机关查明,部分创业投资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
 
非法集资犯罪二:美容院巧立名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某城市多家美容院打着“美容保健”旗号,以“预存款换免费美容”方式,向群众宣传在其美容院预存1万元至10万元不等数额,即可免费获赠价目不等的美容保健项目。虽然美容院声称1年期满后返还本金,但部分群众在到期索要本金时却发现美容院负责人已下落不明,无法索回本金。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这些美容院的非法活动,系同一伙人所为,且在北京、黑龙江、山东、浙江等多地连续作案。大部分群众由于“预存款”尚未到期,还没有得知被骗的真实情况。非法集资犯罪三:建立基金销售网站高利诱惑群众投资犯罪分子以国外集团或公司名义,在境外设立服务器,建立互联网网站,在网站上向境内群众销售名目繁多的基金。有网站及客服人员宣称,客户注册成功后即可获得500元开户礼金,所有账户存款(包括开户礼金)每天均产生0.5%的利息。当利息达到100元时就可以申请支付,手续费为提款额的3%,但3个月内赎回存款,将被扣除存款额10%至15%的手续费。如果投资额大于3000元人民币,就可以升级为公司代理,代理推荐普通客户享受客户存款6%的返利,代理推荐代理在享受6%返利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3%的推荐奖励。据调查,存款的指定账户均是个人账户,且在我国境内有提款操作,这些网站存在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的重大嫌疑。
 
非法集资案明星代言以共犯论处    “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这个名单还在拉长。    近年来,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许多人原本梦想“一夜暴富”而轻信所谓“高回报、低风险”,最终却倾家荡产、血本无归。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今天表示,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集资发案形势严峻    据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数据,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达到1000多亿元。    “受当前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在今后一段时期内,非法集资案件及风险仍将维持高位运行,并可能在一些地区、行业和时间点集中爆发。”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如此预测。    根据部际联席会议成立4年来所掌握的案件初步汇总,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涉及全国超过80%的地、市、州、盟,并且有10个省份地(市)级涉案面达到100%。行业涉及农业、林业、房地产、采矿、制造、服务、批发零售、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一些个案甚至涉及多个行业。    “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实践中却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王少南说,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解释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
 
售后包租也算非法集资    “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消费”、“资本运作”、“发展三农”……    这些字眼每一个听起来都十分地正当高尚。然而如果你一旦放松警惕,等待你的可能就是投资陷阱。    据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刘冬介绍,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王少南也坦言,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手法隐蔽,各具特点,不仅广大群众难以识别,办案部门在具体认定当中也出现意见分歧。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述4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为方便办案机关理解和掌握,解释还罗列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等。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则规定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认为,从“户”到“人”的悄然变化,彰显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的态度。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则规定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认为,从“户”到“人”的悄然变化,彰显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的态度。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则规定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认为,从“户”到“人”的悄然变化,彰显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的态度。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转让“股权”非法集资须入罪    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股票发行获得批准等虚假信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所谓的“原始股”……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此类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行为以及应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解释第六条明确,“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非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是当前非法集资又一常见手段。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发布非法集资广告要担刑责    “植树造林,首选亿霖”,出自演员葛优之口的这句广告词宣传效果非常明显。在短短两年时间内,“亿霖造林”打着“托管造林”的幌子出售林地,从群众手中卷走16.8亿元。据受骗者说,正是因为看了葛优的代言广告,他们才毫不迟疑地将钱交给了亿霖集团。    “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王少南说,不法分子往往在宣传上一掷千金,制造声势来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共犯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解释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其次,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小额信贷公司勿闯非法集资高压线    1月8日上午消息,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日前在首届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上表示,非法集资是小额贷款机构和行业的高压线,小额信贷机构应安心做好自己的业务,不能在小额信贷机构这个层次上突破经营范围。  “如果你们认为投资这个机构利润率不理想,你们可以选择抽回投资另选其他行业,但决不应该违法违规操作。这个行业的高压线是绝不允许向社会公众或变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即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    吴晓灵指出,目前中国的信贷市场存在过多的管制,但违规经营无助于打破过多的管制,只会关闭刚刚开启的大门。为了民间资本的前途,为了社会的利益,要牢牢把握前进的方向。  截至2010年10月末,全国2348家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24742人。全部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约1900亿元,其中所有者权益1600亿元,占 84.2%,从商业银行融资约170亿元,占8.95%。全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1620亿元,占资金来源的85.3%。  由吴晓灵担任主编的《2010中国小额信贷蓝皮书》(下称“蓝皮书”),称:“据调研,部分小贷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注册验资贷款、搭桥贷款等,甚至向违法违规项目发放贷款。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已接近或达到高利贷水平。”
 
以下为吴晓灵在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高峰论坛上的致辞原文  首先我对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的建立表示祝贺。在我们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型的今天,建立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联席会议的建立体现了政府、学术机构和从业机构之间加强信息交流、构建服务平台的愿望,是加强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联席会议提出的为全国小额信贷机构搭建“课题研讨、业务交流、联谊协作、考察培训、创新发展、自律维权”的服务平台是一种比较好的设想。非常希望联席会能多研究一些政策问题,成为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桥梁。  第二,联席会议应该成为小额信贷机构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尽管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已近五年了,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近三年了,但对小额信贷机构的认识社会并未完全达成共识。因而组建政府、学者、业界构成的联席会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应以积极的态度从理论上促进社会达成共识,特别是在实践中稳健探索,为民间资金进入金融领域开拓道路。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间资本曾有过几次进入金融领域的机会,但效果均不太理想。非常希望小额信贷机构的投资者能珍惜这次得来不易的机会,在规范经营、服务“三农”、服务小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开创新的盈利模式,探索机构与社会双赢的道路。政府的扶植是必要的,但这更多的是要体现在为小额信贷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上。    小贷机构要深刻地认识到金融业是一个社会效应较强的行业,进入这一行业除考虑自身盈利外更要考虑对社会的影响。所有投资于小贷机构的股东除小贷机构外还有其他的产业投资,如果你们认为投资这个机构利润率不理想,你们可以选择抽回投资另选其他行业,但决不应该违法违规操作。    这个行业的高压线是绝不允许向社会公众或变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即非法集资或变相非法集资。目前中国的信贷市场存在过多的管制,但违规经营无助于打破过多的管制,只会关闭刚刚开启的大门。为了民间资本的前途,为了社会的利益,联席会要牢牢把握前进的方向。  第三,小额信贷机构是信贷市场不可或缺的参与者,要充分发挥小贷机构的“鲶鱼效应”和金融服务的补充作用。中国经济的发展离不开金融业的支持和服务,中国不缺为大中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但缺少为三农、小企业、微小企业服务的机构。    而小企业、微小企业、农户和个体工商户是中国吸纳就业的主力,是服务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小额信贷机构定位于这样的服务层次将对中国经济做出重要贡献。    中国的信贷市场可分为三个层次:(1)只贷不存的信贷机构;(2)可吸收一定范围存款的金融公司(如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3)可以吸收小额存款的商业银行。    改革的方向应打通三类机构的牌照升级制度,但这三类机构都是需要的。因而小额信贷机构应安心做好自己的业务,如果有向上发展的愿望也应创造条件申领上一层次金融机构的牌照,而不能在小额信贷机构这个层次上突破经营范围。希望大家共同推进中国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发展。
 
非法集资改换“包装”莫参与读者声音市民张先生反映:近来家中时常接到神秘来电,称正在发售以欧洲某国命名的“共同基金”,月平均收益能达到20%以上。如参与者每介绍一个客户去投资,本人可得到该客户投资额的10%作为收益,且下线客户收益的10%也可作自身收益。我听后备感蹊跷,事后上网检索,发现这是一个“地下”黑基金,已有不少网民反映受骗上当。其突出特征是:以境外“基金”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传销为手段。时值岁末年初,类似“地下”基金之类的非法集资可能抬头,建议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并多做防范宣传,广泛提高公众识别能力。记者随访记者就此联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有关人士介绍,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主要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呈多种表现形式。如:假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或认领股份、入股分红;或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或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或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地下钱庄;或利用电子网络技术构造“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或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额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或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或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或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还有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银监部门表示,非法集资者对所集资金往往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非法占有,不仅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而且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有关人员特别指出,因非法集资属违法行为,参与人所投入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一旦损失,需自身承担,因此千万不能参与。有关部门在严打非法集资活动的同时,提醒社会公众:一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对 “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须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二要提高识别能力,要仔细甄别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集资活动是否获得过批准等。三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四是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做到谨慎投资。
 
最高法院:个人非法集资超20万将负刑事责任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追究刑事责任。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  《解释》具体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非法集资活动中虚假广告行为性质的认定标准。《解释》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表示,在政府处置非法集资案件时,政府不会为这些公司造成参与者巨大损失而埋单,但是会最大限度的收缴非法集资公司的资金,在变现后返还给参与者。  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  ■ 解读  非法集资超30人可追刑责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将追究刑责。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将追究刑责。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实际上,《解释》降低了非法集资的入罪门槛,入罪标准更严厉了。在人数上,以前个人是30户,现在变成了30人,以前"户"的标准很模糊,一家三口也是一户,祖孙三代也是一户,这次制定后明确了这个问题。  《解释》增加了一个条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个条款体现了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原则。  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追刑责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王少南:目前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比如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者股票发行获得批准等虚假信息,销售所谓的"原始股"等。  根据《证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解释》首次明确认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对这类行为予以打击。
 
“非法集资”“地下私募”处身雷区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业内人士预计,《解释》中关于私募行业“委托理财”的相关规定将对私募行业带来一轮全面洗牌,更多私募资产将被迫阳光化。“地下私募”影响最大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张远忠对证券时报记者表示,根据《解释》,除“亲友或单位内部”外,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只要符合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就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据记者了解,除了数家所谓的合伙制私募基金外,目前私募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信托方式发行、由私募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所谓“阳光私募”。张远忠认为,这部分私募产品目前由银监会审批监管,不包含在“非法集资”的概念中;而另一种则是活跃在地下、俗称为“地下私募”群体。张远忠预计,它将成为《解释》实施后被“定性”的主要对象。
 
据悉,“地下私募”群体均采用传统的“委托理财”方式,其与客户间存在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却未得到国家任何部门的审批或承认。张远忠认为,一旦“地下私募”投资发生亏损,客户与管理人出现纠纷,两者之间所谓的“亲友”关系就很难认定。若客户告上法庭,法院极有可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对“地下私募”管理人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对此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极低。根据《解释》表述,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类情形包括: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张远忠认为,这在目前的“委托市场”中,上述的“定刑”门槛已囊括大部分“地下私募”。
 
涉及巨额资金那么,上述“地下私募”委托理财涉及多大规模的资金?业内普遍有这样的共识——这类“地下私募”资产管理规模可能有数千亿。与之相对的是,据山东信托总经理相开进预计,采取信托模式发行的“阳光私募”产品规模只有1500亿左右。这种说法并非空穴来风。深圳某私募人士对记者表示,即便是“阳光私募”,还往往会保留一部分以“地下私募”方式管理的资金。据称,在阳光私募业界目前仍存在一种非信托型“专户理财”资产,其实质就是为大客户服务的“委托理财”。这部分资金在省去信托手续费等渠道成本外,还因操作个人账户更具隐秘性,便于游离在市场监管之外而大受欢迎。据上述人士估计,目前由阳光私募管理下的信托资产与专户资产的比例可能约为4:1,以目前阳光私募1500亿的信托规模计算,专户资产将近300亿。《解释》出台必然加速“地下私募”阳光化进程,更多私募资产将浮上水面。PE也触雷除投资二级市场为主的私募基金外,PE投资也在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下发的《解释》规范范畴内。不同形式的PE,对应的监管部门也不同。发改委监管创投型PE,商务部监管外商投资创投型PE,而银监会掌握着信托型PE的管辖权。在各自为政的监管之下,还有一部分特殊形式的PE——即非信托或者非创投业务游离监管之外。其中,红鼎创投董事长刘晓人、汇乐集团董事长黄浩就是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处理,但案件至今尚未宣判。
 
  新华网北京1月4日电(记者杨维汉)近年来,“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被陆续查办。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4日对外公布并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说,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这类犯罪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分析指出,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裴显鼎介绍,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制定出台了这个共有9条的司法解释。
  王少南说,司法解释共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第1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第2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第3条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4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第5条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6条明确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方式;第7条明确了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第8条明确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标准。   
非法集资频发的背后——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详解六大特点
为集资犯罪提供广告宣传可按共犯论处
编造公司上市虚假信息发售“原始股”可定罪
在单位内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安机关3年挽回非法集资经济损失12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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