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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罪

(1) [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欢迎加入“刑事备忘录”刑法、刑诉讨论二群,由于群人数已超100,需要手动邀请入群,欲入群者请先添加本人微信号hftjctjh
[裁判要旨]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已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情势变迁,性价值观念和传统性文化已经发生变化,介绍卖淫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与二十几年前同日而语。在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上,应“做减法运算”,即以不考虑情节严重为原则,以考虑情节严重为例外。如此裁判,同样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案号 一审:(2015)忠法刑初字第80号 二审:(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70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刚年满18周岁的姑娘李某某因缺钱买保险,便让肖某某介绍既快捷又轻松的挣钱办法。肖某某声称最轻松又快捷的办法就是卖淫。李某某苦于没有挣钱的门路,肖某某便提议可以为其介绍,李某某表示同意,并达成了卖淫所得由两人均分的初步协议。2014年12月14日,肖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让胡某某介绍李某某卖淫。胡某某同意之后,肖某某于12月15日将李某某带往重庆市忠县交由胡某某。三人商议主要由胡某某负责帮李某某寻找嫖客,卖淫所得由三人平分。12月16日,肖某某又将李某某带至向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在忠县的住处,让向某某帮忙介绍卖淫,并商定向某某可从卖淫所得中抽成。从2014年12月15日晚至2015年1月12日案发,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肖某某、胡某某、向某某先后9次介绍他人与李某某发生关系,卖淫所得近3000元。
[审判]
  重庆忠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先后9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但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肖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但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综合肖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事实,不宜认定为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同时考虑到肖某某有吸毒这一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评析]
  本案案情相当简单,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也无任何异议。但在处理过程中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又是略显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刑法及司法解释都未明文规定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要认定为情节严重似乎于法无据;另一方面,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样缺乏相应依据,在说理不充分的情况下若恣意改判甚至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笔者以为,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定为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
  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至此,才有了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7条中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9条规定:“《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1997年刑法将《决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主要条款予以吸收,只是在表达上适当做了调整。进而,《解答》在新刑法实施期间继续有效。但这种情形自2013年1月18日起被打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4日联合颁布,并于2013年1月18日起实施的《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明文废止了包括《解答》在内的若干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自此,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而处在一个法律真空期,要想认定情节严重只能依据相关法理。
二、认定介绍卖淫情节严重不合法理
  就理论界而言,对于何谓介绍卖淫情节严重,极少有学者进行论述。实务界虽然有人注意到了这一点,但也只是感慨“在《解答》被明文废止后,就存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个量刑幅度被架空的问题。对此,应通过修订刑法或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予以解决。”[1]笔者以为,在相关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有充分法理依据,则完全可依相关法理认定为情节严重。否则,将不利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实现,也不利于刑法的贯彻。但同时必须注意的是,此时要认定为情节严重必须慎重。据了解,重庆市忠县法院将肖某某介绍李某某卖淫9次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依据是司法惯例。根据该院之前的一贯做法,只要介绍他人卖淫5次以上,便认定为情节严重。对此,虽然裁判依据并非已失效的《解答》,但如此裁判同样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在量刑过程中除了考虑法定量刑情节以及酌定量刑情节之外,还必须考虑“情势变迁、文化背景和传统以及价值观念”[2]等因素。首先是情势变迁以及价值观念,事实上二者是一个统一体,情势变迁往往影响着价值观念的变化。关于情势变迁,我国有学者提出:“评价者需要进行什么样的评价,评价能达到什么精度,在很大程度上都受着评价情势的制约。评价情势从客观方面规定了评价的必要性和任务,相应地也大致规定了评价者对所进行的评价的期望值和精度要求。”[3]就量刑而言,也是一种评价活动,因而必定受时空等情势变迁的影响。对此,我国《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注意到了这一点,规定“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尽管这是一个极其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权威的法理依据,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事实上,《决定》、《解答》都是二十几年前做出的,在当时性观念仍较为保守,甚至流氓罪都可能被判死刑的情境下,为维护公共道德以及善良风俗而做出此种规定是具备科学合理性的。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的性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介绍卖淫的社会危害性同二十几年前相比,决不可同日而语。“据调查,广州的婚前性行为比例高达八成,上海接近七成,中国人对性的态度趋于开放。”[4]这种观念的转变,使得社会对性价值取向更多的是采取宽容态度,而非像二十几年前一样斤斤计较。“在这样的前提下,某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卖淫嫖娼犯罪等,在人们的价值判断中会相应下降,这应当对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5]因而,仍用二十几年前的标准去衡量现在的犯罪是不妥当的。笔者以为,这也是最高司法机关废除《解答》的重要原因。既然如此,同样也就不应当再用之前陈旧的司法惯例去评价当下的介绍卖淫行为。
  笔者注意到,与我国相邻的日本也设置了类似犯罪。根据日本现行刑法第182条之规定,“出于营利的目的,劝诱并无淫行常习的女子,使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6]在定性上,同我国一样,日本刑法学者也将其称为与性有关的风化犯罪。但通过对比就会发现,在处罚上我国刑法要严厉的多,一般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则要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两国的文化传统差异使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道德上提出了比西方国家更高的要求,自建国之初我国政府就致力于取缔一切卖淫嫖娼行为,体现在刑法上,自然就是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设置较高的法定刑。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性文化传统已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转变,除部分少数民族或封闭地区以外,与日本等国家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差距。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根基就遭到了质疑。可成文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其天生具有滞后性的局限。“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7]面对成文法滞后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为确保个案公正,就要求法官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目光在社会生活事实多元性和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之间往还流转”,[8]根据法理和情理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本案而言,虽然发生在西部地区,但重庆忠县并非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也并非少数民族聚居区,卖淫者与介绍卖淫者都系汉族,跟全国其他地方相比,文化传统并不存在太大差异,因而,并不需要特别保护。因此,将肖某某介绍李某某卖淫9次认定为情节严重是不符合法理的。
三、认定为介绍卖淫情节严重有违情理
  笔者认为,将本案认定为情节严重也有违情理。从本案介绍卖淫方以及卖淫方的年龄来看,介绍卖淫者肖某某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李某某系成年人。虽然犯意的产生系由肖某某引起,但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根据常理、常识以及常情,应当具备比肖某某更成熟的思维。李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却经不住未成年人肖某某的劝诱,自动选择卖淫,其自身具备较大过错。且肖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自身认识能力,思维能力存在一定局限,和同龄人的同种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都要小的多。根据我国社会的普遍心理,相比未成年人肖某某的此种行为,恐怕会有更多的人责备李某某。因而,将肖某某介绍李某某卖淫9次认定为情节严重也是有违情理的。
四、对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展望
  在尚未修改刑法条文,也尚未出台司法解释的当下,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处于一个法律真空期,为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制定一个认定情节严重的大体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在《关于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通知》指出:“单纯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不宜再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在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主动性、被告人有无前科劣迹等因素。”但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太过原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实施,不同的法官和法院极有可能作出不同处理,进而有损司法公平、公正。在无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何法理与情理都只能作为出罪因素,而不能随意作为入罪理由。故与其“做加法运算”,苦苦寻找何谓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不如“做减法运算”,积极应用法理与情理原则进行出罪解释。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应以不考虑介绍卖淫情节严重为原则,以考量情节严重为例外,当且仅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个量刑幅度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才应考虑第二量刑幅度,也即情节严重的情形。除非出现例外情况,否则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完全可以确保公平正义。
【注释】 
[1]周孚林:“认定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应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4期。 
[2]彭文华:“量刑的价值判断与公正量刑的途径”,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3]马俊峰:《评价活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页。 
[4]彭文华:“我国性价值观的发展与性犯罪立法的完善”,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5]彭文华:“量刑的价值判断与公正量刑的途径”,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2期。 
[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3页 
[7]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8][日]青井秀夫:《法理学概说》,有斐阁2007年版,第287页。
【作者简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 [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如何区分?


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如何区分? 2014-11-17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2610
介绍卖淫,俗称“拉皮条”,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即“性交易”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知,介绍他人卖淫既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仅仅从
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难以将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准确区别开来。只有结合我国的立法历程、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才能正确理解介绍卖淫犯罪与介绍卖淫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从我国的立法历程来看,介绍卖淫罪是1991年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介绍卖淫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规定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①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明确将介绍卖淫规定为应当严厉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虽然条款中含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因1979年刑法以及其他刑事法律没有将介绍卖淫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明确规定,故事实上对介绍卖淫的行为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卖淫、嫖娼活动在我国绝迹数十年后又死灰复燃,并迅速席卷全国,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至此,介绍他人卖淫正式入刑。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公布了《解答》。《解答》对《决定》规定的四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传播性病罪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1997年刑法进一步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一节即第八节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即规定于该节中的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与《决定》的规定相比较,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名和量刑均略有变化。罪名由“介绍他人卖淫罪”简化为“介绍卖淫罪”,在量刑方面则增加了一个主刑种类即拘役,同时删除了对附加刑罚金的数额限制。此后,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仍然将介绍他人卖淫规定为-般违法行为,但简化了处罚的种类,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减少到拘留和罚款两种。简而言之,在《决定》发布以前,介绍卖淫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无论情节多么严重,都
不存在构成介绍卖淫罪的问题。《决定》发布之后,介绍卖淫行为才存在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的概念分析,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都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派生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根本依据。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达到“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有时会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的认定,主要参考的因素有: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方式、手段、动机、目的、对象、后果、数量、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年龄、身份等。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聂姣莲作为成年女性,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先后四次介绍成年女性卖淫,共获利400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分析,被告人聂姣莲的行为也涉嫌犯介绍卖淫罪,应当予以立案追诉。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但它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角度,以更加容易操作的方式将罪与非罪明确区分开来,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一般也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来看,介绍他人卖淫2人次以上,就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聂姣莲共介绍他人卖淫4人次,已经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当立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网相关案例:X某涉嫌介绍卖淫,本网律师为其提供最佳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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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介绍卖淫罪]介绍嫖娼的行为是否可定介绍卖淫罪(正反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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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
 10月1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李友军撰著的《介绍嫖娼是否可定介绍卖淫罪》一文(以下简称“李文”)。案情为:2004年10月20日晚,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洗头房,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金某付钱,王、陈两人同意。后金某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张某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淫女带王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卖淫嫖娼,被当场抓获。
  此案审理中,对张某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对金某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有相反的两种意见:肯定的理由是,金某与张某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否定的理由是,金某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而不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犯罪。“李文”赞同后者。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金某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的行为是一种间接介绍卖淫的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介绍”是指为卖淫人员和嫖客寻找对象,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客观上,介绍他人卖淫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有的是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有的是直接介绍,有的是间接介绍;有的是专门为一个卖淫人员寻找嫖客,有的是为多名妇女或嫖客寻找对象,等等。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宿或者卖淫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一般说来,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非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而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中的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之间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还是介绍卖淫。正确的方法主要是判清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和有否在嫖娼者与卖淫者之间搭起一个完整的“中介”的行为。
  本案中,“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洗头房,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自己付钱,“王、陈两人同意”。金某这时主观上只有介绍朋友王某、陈某去嫖娼的故意。如果此时的嫖资是由王某、陈某自己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的,而金某没有参与只是付钱,则金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介绍嫖娼”。但促成王某、陈某与张某安排的两名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活动的关键,在于金某与张某“谈妥嫖资”而共同故意介绍卖淫起作用。因为,金某早已认识张某,也知道张某的洗头房有“性服务”,不然的话,他就不会“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也不会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且已支付嫖资给张某。张某收到嫖资后“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淫女带王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卖淫嫖娼”。她们卖淫嫖娼的成功,显然既有张某与金某谈妥嫖资→收取嫖资→介绍安排卖淫女的行为起作用,又有金某向张某介绍嫖娼→与张某谈妥嫖资间接介绍卖淫→支付嫖资→促成嫖娼卖淫的行为起作用。故张某与金某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介绍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共同为王某、陈某与两名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搭起了一个完整的通向嫖娼卖淫的“桥梁”。如果没有金某的间接介绍,张某也无法实现其单独完成介绍卖淫。这两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正如编者所说,金某与张某的共同故意和目标——促成了被介绍人(即王某、陈某和两名卖淫女)完成嫖娼卖淫的活动,他俩的共同行为——在嫖娼者(即王某、陈某)与两名卖淫女之间搭起了一个完整的“中介”。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本案金某应作为本案介绍卖淫的共犯,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观点二
2004年10月20日晚,金某带朋友王某、陈某去一认识的洗头房,提出让王某、陈某嫖娼,由金某付钱,王、陈两人同意。后金某与洗头房老板张某谈妥嫖资并支付给张某,张某随即安排店里的两名卖淫女带王某、陈某到张某的租房处卖淫嫖娼,被当场抓获。
此案审理中,对张某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对金某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有相反的两种意见:肯定的理由是,金某与张某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否定的理由是,金某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而不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犯罪。笔者赞同后者。
介绍卖淫罪是指介绍他人卖淫,即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本案中,金某没有直接找到卖淫者,也没有把卖淫者介绍给嫖娼者,其行为本身单独并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金某和张某是不是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犯罪者之间有犯罪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和犯罪目标,故意的内容要统一;客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从主观故意看,张某是有介绍卖淫的犯罪意图,而金某的意图不是为了介绍卖淫,而是为帮助嫖娼者,两人间不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从客观行为看,金某没有直接去介绍卖淫,也没有帮助张某安排卖淫,金某与张某谈的只是嫖资问题。尽管卖淫与嫖娼是共生关系,卖淫必然涉及嫖娼,但不能就认定金某与张某有共同介绍卖淫的行为。正如不能因为帮行贿者找受贿者,就认定介绍者是受贿罪的共犯一样,法律明确有规定,才以介绍贿赂罪处罚。
如果金某也参与嫖娼,就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了。这岂不是有鼓励人们违法的嫌疑?如果嫖娼者去找介绍卖淫者,自己不也成了介绍卖淫的共犯?这样一个行为既是犯罪又不是犯罪,岂非矛盾吗?
介绍卖淫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上升到刑法层面来调整。而介绍嫖娼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较小,刑法就没有规定介绍卖淫嫖娼罪或介绍嫖娼罪。目前社会上有所谓“性贿赂”现象,“行贿”者向“受贿”者提供卖淫者,由“行贿”者向卖淫者支付金钱等利益,其行为性质和本案金某的行为并无区别,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并没有对“行贿”者以介绍卖淫罪处予刑罚。可见社会也普遍认为这种行为不是介绍卖淫。当然,如果以后立法上因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而将其规定为犯罪,是可以的,但在目前不能认为是犯罪。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介绍嫖娼不等于介绍卖淫。

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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